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施以勸導審核認定原則

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(下稱裁罰細則)第12條規定,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、秩序,且情節輕微,可予以勸導不舉發。經交通部與內政部討論,基於執行標準一致化考量,針對本條文可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態樣,研訂具體認定原則。條文所列 16 項可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認定原則如下
條款 行為態樣條文 審核認定原則
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時手持香菸、吸食、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 一、民眾檢舉必須提供下列證據資料項目,未提供者,不予處理:
(一) 手持香菸、吸食、點燃香菸之照片或影像。
(二) 明確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行為之照片或影像。
二、審查符合必須提供之資料項目後,再依據審核是否確實影響行車安全,如無影響即勸導不舉發。
第2款 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,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,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,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一、民眾檢舉必須提供下列證據資料項目,未提供者,不予處理:
(一) 可完整顯示號誌燈號變換期間之照片或影像。
(二) 前輪位置已進入停等區之照片或影像。
二、 審查符合必須提供之資料項目後,再依據審核號誌燈號是否為變換期間及前輪是否進入停等區,如號誌燈號屬變換期間且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即勸導不舉發。
第3款 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,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,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,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一、 民眾檢舉必須提供下列證據資料項目,未提供者,不予處理:
(一) 可完整顯示號誌燈號變換期間之照片或影像。
(二) 前輪位置已超越停止線之照片或影像。
二、 審查符合必須提供之資料項目後,再依據審核號誌燈號是否為變換期間及前輪是否進入超越停止線,如號誌燈號屬變換期間且前輪尚未超越停止線即勸導不舉發。
第4款 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,因車輛本身、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,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,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一、 民眾檢舉必須提供下列證據資料項目,未提供者,不予處理:
(一) 可顯示大型車完整車身及車輛轉彎過程之照片或影像。
(二) 整體道路或交通狀況之照片或影像。
二、 審查符合必須提供之資料項目後,再依據審核大型車輛是否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轉彎,如顯無法安全完成轉彎即勸導不舉發。
第5款 駕駛汽車因上、下客、貨,致有本條例第 55 條之情形,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一、 民眾檢舉必須提供下列證據資料項目,未提供者,不予處理:
(一) 上、下客、貨臨時停車之照片或影像。
(二) 車輛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之照片或影像(照片包含停車及駛離畫面各 1 張)。
(三) 明確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照片或影像。
二、 審查符合必須提供之資料項目後,再依據審核是否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,如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即勸導不舉發。
第6款 深夜時段(0 至 6 時)停車,有本條例第 56條第 1 項之情形。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,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,不在此限 一、 民眾檢舉必須提供下列證據資料項目,未提供者,不予處理:
(一) 車輛停放於道路(含人行道、騎樓)而不立即行駛之照片或影像(照片至少 2 張)。
(二) 照片或影像需顯示時間。
(三) 明確有妨礙人車通行之照片或影像。
二、 審查符合必須提供之資料項目後,再依據審核停車當時之時間,如為深夜時段(0 至 6 時)且未妨礙人車通行即勸導不舉發。
三、 依地方政府公告所轄騎樓停車可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區域、時段(例如 21 時至隔日 6 時)或期間,施以勸導不舉發。
第7款 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,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一、 本項常見有駕駛進入變換為禁制標誌、標線或號誌之路段或路口,如逆向駛入單行道或駛入禁止進入之道路等違規。
二、 員警執行勤務攔查稽查違規行為人,依個案具體事實審核,確認屬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遮蔽 (例如於交通標誌或號誌確有被行道樹枝葉遮蔽或斑駁脫落,駕駛人行駛時無法清楚可見)致違反該設施指示之情形,即勸導不舉發。
三、 如果係民眾檢舉,必須提供下列證據資料項目,未提供者,不予處理:
(一) 屬民眾可檢舉項目之違規駕駛行為照片或影像。
(二) 顯示交通管制設施指示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照片或影像。
四、 審查符合必須提供資料後,審核駕駛人確有無法清楚可見交通管制設施指示之情形,即勸導不舉發。
五、 若審核檢舉資料無法確定可勸導不舉發之情況,於舉發後,行為人可立即舉證設施環境情形資料,向舉發警察機關或應到案裁決單位申訴,即撤單免罰。
第8款 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,因視線受阻,致無法即時依標誌、標線、號誌之指示行駛 一、 本項常見為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闖紅燈、紅燈右轉等違規。
二、 員警執行勤務攔停稽查違規行為人,依個案具體事實審核,確認屬因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,因視線受阻,致無法即時依標誌、標線、號誌之指示行駛,即勸導不舉發。
三、 如果係民眾檢舉提供違規行駛資料 (如闖紅燈、紅燈右轉等),必須提供下列證據資料項目,未提供者,不予處理:
(一) 屬民眾可檢舉項目之違規駕駛行為照片或影像。
(二) 顯示標誌、標線、號誌指示之照片或影像。
四、 審查符合必須提供資料後,經審核有駕駛人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,因視線受阻無法穿透看到標誌、標線、號誌指示之情形,即勸導不舉發。
五、 若審核檢舉資料無法確定可勸導不舉發之情況,於舉發後,行為人可立即舉證所遇情形資料,向舉發警察機關或應到案裁決單位申訴,即撤單免罰。
第9款 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、下車,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一、 本項有關因緊急救護傷患致違反本條例規定,常見包括如緊急載送孕婦至醫院生產、發高燒兒童或受傷人員至醫院緊急醫療,致有違規行駛路肩、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、闖紅燈、紅燈右轉、跨越雙白線、雙黃線或超速等違規。有關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常見有紅線路段、交岔路口、公車招呼站 10 公尺或併排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等違規。
二、 員警執行勤務當場攔停稽查違規行為人,當場經依具體事實審核確認,即勸導不舉發。
三、 如果係民眾檢舉違規行駛路肩、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、闖紅燈、紅燈右轉、跨越雙白線、雙黃線等違規,員警受理檢舉案件因其無法得知駕駛人有載送緊急救護傷患之情形,事實明確,予以舉發。但於舉發後,行為人可立即自行舉證(如提供傷患就醫資料)向舉發警察機關或應到案裁決單位申訴,即撤單免罰。
四、 如果係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案件,即先依上述第五項規定辦理,檢舉資料不完整不處理,資料完整不妨礙通行,即勸導不舉發。若確有妨礙通行或屬其他如路口或公車招呼站 10 公尺或併排違規停車( 非檢舉違規臨停),員警受理檢舉案件因其無法得知駕駛人是接送身心障礙者上、下車之情形,事實明確,予以舉發。但於舉發後,行為人可立即舉證身心障礙者資料,向舉發警察機關或應到案裁決單位申訴,即撤單免罰。
第10款 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,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依個案具體事實審核施以勸導不舉發。
第11款 因客觀具體事實,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依個案具體事實審核施以勸導不舉發。
第12款 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依會商核定事項辦理勸導不舉發。
備註:
1. 本認定原則適用現場稽查、逕行舉發、科技執法及民眾檢舉各類案件。
2. 對於民眾檢舉案件,為利受理警察機關審核可否勸導, 民眾需提供完整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,如未提供,視為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,依裁罰細則第 23條規定,不予舉發。